摘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内的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冲突法都将“被请求保护地”作为确定涉外知识产权确权和保护案件准据法的重要连接点。“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概念早见于《伯尔尼公约》第5条中“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表达,其后续发展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本质特征紧密相关,应被释义为“原告诉请保护之知识产权有效地”或“双方讼争的知识产权有效地”,且被请求保护地法只在特定情形下才与权利登记地法、法院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重合,但是“被请求保护地”与这些连接点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对“被请求保护地”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的情况较为常见,且“被请求保护地”目前已被特定化。此外,《法律适用法》第50条的适用顺序仍然存在不明确性,并且规则的公平性存疑。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明确“被请求保护地”的释义和认定标准,将其与类似的连接点进行明确区分,以增加司法实践的确定性。此外,还需要明确《法律适用法》第50条中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和被请求保护地法的适用顺序以及第50条和第44条的适用顺序,以进一步化解第50条存在的公平性问题。
摘要:2023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2条首次将商标恶意注册申请作为一个单独条款加以规定,彰显出修订草案对商标恶意注册申请的消极评价。但是修订草案中第22条第(三)项的规定与第15条“禁用标志”条款因“不良影响”而交织在一起。厘清修订草案第22条第(三)项与第15条“禁用标志”规定之边界尤为重要。通过对修订草案进行体系分析,将两个条文中的“不良影响”进行含义释明,提出对第22条第(三)项情形的规制路径,是有意义的。且厘清二者之间的关联,有助于进一步释明第22条第(三)项认定为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条件。第22条第(三)项“其他重大不良影响”型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还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规制后果,以加强该规定的约束力。
摘要:在数字经济时代,版权产业发展中的多种风险需要诉诸保险机制予以化解。版权保险具有保护现有版权、激励作品创作和促进版权交易等多重积极价值。“商业综合责任险”是一种可以应用的版权保险构建模式,但运用中应将其所涵盖的“广告损害”扩大为“权益损害”,并且将原先排除在外的部分版权合同责任和版权产业经营者纳入保险范围。独立的版权保险模式包括版权执行险、版权侵权险和版权交易险。版权执行险应当突破仅承保诉讼相关费用的范畴,拓展到部分侵权所致损失的赔偿,并设置分类分层的保险机制。版权侵权险需要从概括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中分离出来,并在吸收媒体责任险和网络保险的相关要素后积极予以推广。版权交易险在web3.0时代的价值需要被重新挖掘,并利用区块链技术等手段进行更好的构建。
摘要: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商标的重要功能,混淆规则是基于商标的标识功能而产生和发展的商标侵权判定规则。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除标识功能之外,商标还产生了广告宣传等多种功能。针对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混淆规则的规制出现空白,基于保护商标广告宣传功能及显著性的淡化规则由此产生。商标淡化成为与混淆并列的损害后果,当淡化与混淆并存时,以商标性使用为前提。针对非商标性使用的商标淡化,则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以起到平衡驰名商标权利人权益保护以及公众表达自由的目的。